案件审理中遇到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怎么办,这是我亲身经历的一场官司中遇到的问题。
我因科技奖励一事,2017年起与市政府自治区政府打了七八年官司。经过中院高院最高法三级法院7个合议庭的审理,法院只在程序问题上纠缠,案件没有判决结果,稀里糊涂走完了司法程序。我又向中央有关部门寄出信访件,国家信访件立案转办下来,市信访局和市政府又往法院推,又经过中院高院最高院三轮官司,市信访局终于受理立案,经过协商,我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达成了协议,我的案子已经解决了,本人再没有其它诉求,但我对案件审理中遇到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该怎么办一事,一直耿耿于怀,因为全国类似案件还有很多,有必要理论清楚。这是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中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
简要介绍一下我的诉讼案情:
我知青下乡后,就开始在大队良种场搞作物育种,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后,良种场解体,我只能以业余自费方式继续把育种搞下去。我先后选育成功经自治区审定命名的小麦燕麦大麦5个新品种,成为自治区旱作麦类作物主栽品种,获得了自治区级11项奖励,被评为正高职称,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待遇。2016年,市政府出台了一项科技进步特殊贡献奖项。我申报该奖,通过了学科小组的评审推荐,按照评奖条例的规定,评委会没有否决学科小组评审结果的权利,评委会职责在于平衡各个学科小组的评审结果,从中择优推荐,最后经奖励委员会审定通过。由于奖励名额是2个,各学科小组只推荐出2人,所以我是等额当选,可有关部门领导人动了歪心思,想把奖金克扣下来单位自用,这位局长兼评委会主任向评委会提出本轮奖项空缺的个人意见,并操纵评委会通过。随后奖励委员会也通过了空缺意见。
我与市有关部门交涉不成,就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内容有二项:
一按照评奖规则,评委会没有权力否决学科组的意见,就像高考中,招生办没有权力否决评卷组评出的分数一样。而且评委会和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违反了具有高级技术人员要占三分之二的规定,因而不具有合法性,特别是奖励委员会中有2人是本轮科技进步奖其它奖项的得奖人,存在自己给自己评审打分的违规现象。
二自治区法制办受理审查市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其法定职责之一。市特别贡献奖评价指标体系(即评审打分标准)制定的不合理,我要求法制办予以审查。
其不合理突出表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1只按单项奖设置的,没有考虑到获奖成果的累加效应。
2体现不出科研人员个人在获奖成果中的贡献份额。
3歧视压制自费搞科研的人员。
该打分标准规定:一个人获得3项奖与1项奖,打分标准一样;1项三等奖一个人完成与多人共同完成,打分标准一样;个人自费完成的项目,不光不给照顾,反而因为没有培养团队要扣5分。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立案审查时间是5天,可法制办过了45天才答复我不予立案受理,严重超过了5天法定审查时限。内政复驳字(2017)第3号审查意见是: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我只好到法院起诉作出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和作出复议答复的自治区政府。呼市中院是按两个被告立案的,但开庭时,却只有自治区政府代表出庭,庭审辩论时其出庭人员只说了一句话,科技进步奖不属于行政行为。哦,我才知道法制办不立案的理由。科技进步奖评奖活动都是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的,经费来自政府拨款,颁奖大会上,政府领导人都要出席,众所周知科技进步奖就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怎么能够颠倒社会常识呀,法制办岂能如此昏庸荒唐。
呼市中院判决书更是奇葩,擅自把市政府取消,不作一句解释,可在判决书中却挖空心思为市政府找答辩理由,市政府没有委托人出庭,没有提供答辩书之类的材料,法官岂能为他们编造,而且二页判决书中差错有8处之多。这份判决书被高院撤销了。我将法官的违规行为举报到自治区纪检委。2018年7月23日,中院在高院举报网上公开答复:根据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您反映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属实,我院将依纪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衷心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呼市中院第二次重组的合议庭开庭了,开庭前法官找我谈话,让我在两个被告中二选一,我说,两个被告都有错,我都要告,如果一定要我二选一,我尊重法庭的意见,选择自治区政府为被告。但也提出了要求,我再告另一个被告,法律时效从何日算起,我向那个法院起诉?我在中院接待大厅里的电脑上当场写成了意见书,签字压手印,交给了法官。开庭时,庭长又提到在两个被告中二选一的问题,我又重复了以上意见,庭长宣布休庭。休庭后法官主持召开了调解会,我同意调解,但对方代表说,没有得到领导授权,回去向领导请示汇报。呼市中院随后下达的裁定书,以我不同意二选一,驳回我的起诉。
我向高院再次上诉,在上诉书中只提了市政府一个被告,并说,呼市中院当初是按两个被告立的案,高院中院认为不妥当,应该由法院来下文改正当初的立案,由两个被告变为一个被告,而不应让我二选一。高院裁定书撤销了中院裁定书,案子再次回到中院。
呼市中院第三次开庭,庭长又让我二选一,我提出了我前面提到的理由,庭长同意了我的意见,宣布开庭,经过法庭辩论,对方理屈词穷,庭审延续了4个多小时。可中院第三次下的裁定书,隐瞒了不是我拒绝二选一,而是庭长认为我说得有理,开庭审理了4个多小时的事实,胡说我拒绝二选一,裁定我败诉。高院第三次裁决,维持了中院裁定书。
我向最高法提出的再审申请书,明确只提了市政府一个被告,可最高法又给我强加了一个自治区政府被告,进而说我违反了二选一的原则,对这种栽赃裁决行为我实在难以接受。
庭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如何面对法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法院提出要我在两个被告中二选一的法律根据就来自这句“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我觉得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加了“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这一条,存在三个法律问题。
1第一百三十三条没有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两个单位都有错,如何告的问题,告了作出行政决定的单位,能不能再告作出复议的单位,如果能再告,诉讼时效怎么计算,该向哪个法院告。如果两个被告都有错,只能告一个,岂不是产生了法律空白死角。
2我认为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加了“但以复议结果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这句话,还与其他法律条款产生了法律冲突,理由如下:
(1) 法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
按照这条规定,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就应该同案审理。假如,单独审理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复议机关没有参加庭审,在复议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法庭同时撤销复议决定,这太不合情理了,这样做就剥夺了复议机关的辩护权。如果单独审理了作出复议决定的机关,法院作出撤销复议结果的决定,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单位决定没有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有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按照这条规定,市政府和自治区政府理该同案参与诉讼。
显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不够明确的地方,与其他法律条款有冲突的地方。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我认为审理案件的法官可选择两条途径。
1向最高法请示司法解释。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来办理。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
法官不应该在案件明明白白的事实基础上不作判决,而是用裁定书推卸责任,造成案件循环流转,最后形成已经走完司法程序的结果。
同时,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开通征求广大人民参与法律修订、制定的渠道和窗口。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现着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代表着人们的根本利益,所制定出的法律来自于人民的心愿,服务于人民。人民群众有参与法律的修订、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力。人民群众对法律方面的意见建议不是普通的信访件,这种意见建议一般没有具体诉求,提建议的人也不期望能够得到有关部门的答复,因此,不能把这种来信当作普通信访件对待,往下级批转。因此,全国人大和最高法应该开通人民群众反映立法、释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和窗口。
实现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全民普法学法参与立法更好地用法也是一件极其重要的工作。
【文/智广俊,作者原创投稿,授权188金宝搏体育官网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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