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丙芳律师为农民工讨薪无罪
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无犯罪,有充分的主、客观证据证明“高丙芳对捏造农民工工资未清偿的事实、借名起诉”的实情不知情,指控高丙芳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证据不足。就两名包工头而言,即使隐瞒已向农民工垫付全部工资的事实借名起诉,也是基于民事追偿法律关系、或者法定债权转让关系行使权利,有诉权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存在真实权利,借名起诉至多算民事层面的部分虚假和追偿权主体资格纠纷,不属于无中生有捏造诉权,何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司法应善待农民工及为农民工维权的女律师,不能有罪推定
——高丙芳律师被指控虚假诉讼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审委会:
北京张新年律师、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刘录律师接受高丙芳律师的委托,担任其被指控虚假诉讼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张新年律师建议我先发表辩护意见,感谢张律师的信任,我先就本案综合定性、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发表意见。本案经过庭前会议、法庭调查,事实已非常清晰,罪与非罪一目了然,这是一个明显无罪的案件,无罪理由非常充分,用常识就可以判断并得出确定结论,却一直推进到了审判阶段,令人遗憾。但我相信法律是正直和善良的艺术,也深信该案一定会在坚持真理,追求真相,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保障高丙芳律师诉讼权利的原则下得到妥善处理。法律制度如果被破坏,任何人都不安全。所以,辩护人和其他法律人一样,信仰法律,相信法律是唯一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基准。刑事指控关乎一个人自由、尊严、生命和后代政治前途,对于指控犯罪和认定犯罪,都要坚持刑事证据裁判的标准和要求,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主客观相一致、刑法谦抑性等原则,客观公允对待当事人,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必然要求。接下来,我简要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基本要点
一、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无犯罪。对于包工头米某、陈某隐瞒已垫付清了全部农民工劳动报酬、组织并借用农民工名义起诉索债的事实,有客观、充分、直接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高丙芳对此不知情,其一直被蒙蔽,更没有授意米某和陈某伪造证据,故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对其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应当按照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标准、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
二、包工头米某、陈某隐瞒“已垫付偿清了全部农民工劳动报酬,仍捏造欠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事实”主张债权由来已久,在委托高丙芳律师代理起诉索债之前,米某曾组织农民工以个人名义向高铁办清欠办讨要工资报酬十几次,索要无果后,米、陈二人经高铁清欠办工作人员推荐向曾为22位农民工成功维权的高丙芳律师求助。也就是说,在认识委托高丙芳律师代理诉讼之前,米某和陈某就已经隐瞒农民工工资报酬已全部垫付偿清、捏造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组织以农民工个人名义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从时间逻辑上来说,高丙芳律师对此不可能知情并授意米某和陈某伪造证据、借用农民工名义索债。高铁清欠办、高丙芳律师、法院均有被米某和陈某等人蒙蔽和欺骗的可能,但高丙芳是无辜的。
三、退一步讲,即使包工头隐瞒已垫付偿清全部劳动报酬的事实、借用农民工名义起诉要债,也非无中生有捏造根本就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债权,而是基于法定债权转让关系行使债权,或者追偿法律关系行使追偿权,有权利则有诉权,有诉权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隐瞒借名起诉至多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但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
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强制性规定,某店公司必须无条件、直接向农民工本人发放工资,该支付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但某店公司将工资违法发放给包工头赵衍伍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某店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包工头农民工米某、陈某向其手下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承担了本应由某店公司承担的责任,本质上属于垫付,替第三人承担了责任。由此,由于垫付工资行为形成追偿法律关系,享有追偿权,有追偿权则有诉权。借用农民工名义代持债权并起诉,属于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问题,而非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而是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客观存在,权利客观存在,权利由谁行使问题,这不属于虚假诉讼罪规制范畴。虚假诉讼罪规制的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纯属虚构、完全捏造、完全没有依据,靠主观想象凭空伪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从无到有,没有诉权制造有诉权的假象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无中生有捏造了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权利,没有民事权利则无诉权,无诉权起诉则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民事追偿法律关系存在,追偿权存在,诉权存在,自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上述部分观点引自《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 周峰 汪斌 李加玺)、《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缐杰 吴峤滨/检察日报).文中特别强调“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所做之解读、介绍。
本案民事权利客观存在,仅仅是借名起诉,由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权利问题,并非根本没有民事权利问题,故本身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的,权利是真实的,即使隐瞒了借名起诉之事实,至多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但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因此,不仅高丙芳无罪,两个包工头被告也无罪,指控逻辑完全错误。
2、《民法典》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述,某店公司必须无条件、直接向农民工本人发放工资,其不履行该债务,包工头农民工米某、陈某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不清偿对其不利),两包工头有权向某店公司代为清偿,债权人农民工接受履行后,其对某店公司的工资债权转让给两包工头农民工,这是一种债权法定的、自动转让,则两包工头农民工与某店公司直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某店公司主张该债权。基于诉讼策略考虑,却借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债权,从而出现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问题,并非权利虚构问题,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唯一的,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则法律关系消灭,不损害债务人利益,显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另外,根据《民法典》925条、926条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的规定,本案可以视为委托关系,借名代持,则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和起诉并无不当,民事合法行为何以构成犯罪?
故米某却借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借名起诉,主张本人依法应享有的合法债权。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即使诉讼中隐瞒了借名起诉事实,至多算部分篡改事实,并非无中生有捏造权利,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以下为详述辩护意见:
第一章 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无犯罪(一)
高丙芳律师对于包工头米某、陈某“捏造农民工工资未获清偿的事实、借名起诉”的实情毫不知情,其内心一直确信两包工头确实欠付农民工工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代理民事诉讼完全符合律师代理行业规范和惯常做法,并无不当。其在代理过程中谨小慎微,尽到了一个律师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控方指控“高丙芳与包工头米某、陈某共谋捏造农民工工资未获清偿的事实、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要债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相反,证明高丙芳无罪的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证明高丙芳无罪不仅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问题,而是有主、客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应按照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标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高丙芳无罪。1、本案两包工头米某、陈某“捏造农民工工资未获清偿的事实、借名起诉”变相索要工程款由来已久,认识高丙芳律师代理案件前就已存在,高丙芳二审结束才获知实情。两包工头组织农民工以个人名义向高铁清欠办信访讨债未果,高铁清欠办工作人员张某1推荐农民工们找高丙芳咨询、依法维权时,高丙芳律师才与米某和陈某初次认识。但高丙芳对于两包工头已垫付偿清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知情,且一直被蒙蔽,直到二审终止申请执行时,经高丙芳再三追问,两包工头才支支吾吾承认已不欠农民工工资了的真相,但此时二审已结束,事后知情不可罚。
同案两名包工头被告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可以证明前述事实:
1、卷三P5陈某2022年9月1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陈述,米某就想带着我们干木工的、干混凝土工的几个包工头以及工人一起到泰安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要工人工资的名义为由让他们把欠泰安市某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先给我们,我们一共去了泰安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四次。
2、卷二p14-p15米某讯问笔录供述:我就想带着干木工的、干混凝土工的几个包工头以及工人代表一起到泰安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要工人工资的名义为由让他们把欠泰安市某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先给我们,我也是确实这么实施了。(2)米某当庭陈述其带工人到高铁清欠办讨要工资十多次,其和其他包工头、工人都没有向高铁清欠办告知农民工工资已被全部垫付清,并且回答辩护人发问时陈述如果高铁清欠办问的时候,也不能说。据此,组织农民工十多次去高铁清欠办讨要农民工工资时,对高铁清欠办隐瞒了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真相。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既然对高铁清欠办这种准行政机关都能隐瞒实情,对律师、对法院隐瞒实情,也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章 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无犯罪(二)
有直接、确实、充分的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证明高丙芳律师对于涉案工人工资已垫付全部偿清的事实不知情,其是被蒙蔽、被隐瞒实情情形下代理起诉的,其与当事人之间没有通谋捏造事实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故意和行为。相反,其一直确信诉讼是真实的,并且带着为农民工维权的情怀代理案件的。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和论证,证明高丙芳无罪的观点,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是直接、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无罪结论。相反,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仅有两个有利害关系人的不实口供,无其他客观、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仅是单纯的排除合理怀疑打断控方证据链问题,而是无罪结论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或者优于有罪结论的证明标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五规定: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第三项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故本案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高丙芳无罪,具体分析和论证如下:
根据高丙芳与米某等人的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高丙芳律师对隐瞒已垫付偿清全部劳动报酬的事实、借用农民工名义要债的实情不知情,其在准备申请执行阶段才得知工人工资已由包工头垫付清了。
一、无罪客观证据展示和分析、论证一
1、2021年7月11日晚上20:06高丙芳通过微信向米某发了一段话,内容概要为:“我担心您们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再三告知您们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我将相关案例发给您们,您们再三保证说的都是真的。后来我要求您们组织农民工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签字委托,但你们遮遮掩掩,说出不该农民工的工资,不好组织。”对此,米某没有任何回应,采取了回避态度。2、当天晚上21:03高丙芳律师又向米某发了一段话,内容为:米经理好!我想弄明白一个事,是不是所有农民工的工资都是您垫付的?如果是,我从法律层面做法律论证,向检察院说明事实,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收到上述信息后,米某当天没有回答,而是在2021年7月12日上午11:46分(实为9:28分),回复说:是,他们说不好弄。
上述微信内容证明:高丙芳在二审结束之前对于农民工工资已被垫付偿清不知情,否则,不敢这样质问。如果事先共谋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则高丙芳律师此时故弄玄虚,明知故问,按照常理和生活经验,米某会回答你一开始就知道,不早告诉你了吗,你想撇清自己责任吗?我们被你害惨了等类似回复。如此一来,则高丙芳律师会弄巧成拙,因米某的回复恰恰会成为将来指控高丙芳构成犯罪的客观证据。作为一个有专业能力、风险防范意识强的律师基于趋利避害,规避风险和责任的策略考量,必然不敢这样问。因为,这样问的风险太大了。既然敢这样问,就说明其内心坦荡,不知道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偿清的事实,此时米某心虚,心中有亏,不敢正面回答高丙芳,第二天才回答了”是“。这是一个直接、肯定的回答,证明高丙芳此时才对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知情。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在当时的特定情境下,米某因咨询过其他律师后担忧虚假诉讼责任已疏远了高丙芳甚至不接高丙芳电话,此时如果高丙芳故弄玄虚,装出不知情或者无辜样子,如此问米某,企图撇清自己责任,米某此时必然会愤怒甚至对高丙芳发火,斥责高丙芳害苦了自己,而不可能采取回避态度,第二天才老老实实回答”是“,但他们说不好弄。如此回复,恰恰证明高丙之前不知情,此时才知道米某对其隐瞒了农民工工资垫付清了事实。此时虚假诉讼行为已完成,虚假诉讼罪仅限于首次进入民事诉讼行为,也就是起诉行为,不包括二审和执行。
3、根据补充卷米某2023年8月7日讯问笔录,办案人员凭直观、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判断米某的辩解不符合逻辑,故质疑性的追问、核实,但其回答完全违背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明显虚假。
首先、米某回答办案人员“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没有异议”。
其次、办案人员凭直观、生活常识和逻辑经验对于其回答做了质疑性追问:(1)办案人员问:从高丙芳律师发给你的这两段话看,字面意思显示高丙芳律师在这之前是不清楚你已经付清工人工资,是这样吧?
其回答:“事实不是这样的,在我和陈某第一次去找高丙芳律师咨询关于我向泰安市某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一事时我当时就明确告知了高丙芳律师我自己将工人工资都垫付付清了,高丙芳律师跟我们说的是既然是要用工人的名义来索要工资的方式起诉,就不能说是工人工资都付清了,并且跟我和陈某说既然这个方案定了,以后让我和陈某不管和谁、不管是当面还是电话中都得说是还欠工人工资,我和陈某基本上也是这么做的。”
其回答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经验,这是高丙芳和米某之间的私信交流,属于隐蔽空间聊天,而且是在高丙芳质疑、甚至指责米某时米的回复,而不是和外人交流,也不需采取掩人耳目的回复。可见,米某的辩解严重违背日常情理和生活经验,不能自圆其说,明显不真实。
(2)办案人员又进一步质疑性追问:你收到上述信息后,当天没有回答,而是在2021年7月12日上午11:46分(实为9:28分),你回复说。是,他们说不好弄。你为什么这么回答?
米某答:我当时没有多想,也不清楚高丙芳律师给我发这两段话的真实意思,并且在这之前,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已经介入调查了,我也知道是违法的了,我回答是,只是随口回答,我说的他们说不好弄,就是说我们这个事情涉嫌违法了不好弄了。
上述信息属于私信、在隐蔽空间的聊天,高丙芳质疑的问题很清晰,意思明确,通俗易懂,米却说我当时没有多想,也不清楚高丙芳律师给其发的两段话的真实意思,这种辩解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经验,不能自圆其说。此时,二审已经结束了,米某咨询过很多律师说该案诉讼涉嫌违法犯罪了,如果米某认为是高丙芳的诉讼策略或者技巧使其面临法律责任,一般会在第一时间告诉高丙芳自己的顾虑,让高丙芳为其解惑或者想方设法善后,而不是采取不回应,回避话题甚至不接电话态度。如果高丙芳确实设计了借名起诉导致米某面临司法打击,则米某正常的反映应当是生气、指责,不早告诉你了或者你已经知道了,你干嘛明知故问,或者说这都是你律师策划的或者律师说的错误主意,导致大家都有麻烦了,你想办法善后吧?这样才是符合生活逻辑,但其没有反驳,只是第二天才回答“是”。
其回答明显不符合日常情理和生活经验。设身处地,换位思考,我们在类似情境下会不会如此回答,如果不会,就说明其说了假话。
(3)这样的回答办案人员都觉得难以置信,所以进一步追问:你当时为什么不直接反驳高丙芳律师说在你和陈某第一次去找高丙芳律师咨询关于你向泰安市某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一事时,你当时就已经明确告知了高丙芳律师你自己将工人工资都垫付付清了的事情?
米某回答:因为我当时觉得她从一开始就知道,我没必要再反驳她。
这种回复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米某一开始就告诉高丙芳了他已垫付清了工人工资,是高丙芳提议借名起诉的,现在经咨询其他律师得知这种起诉方式违法,可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此时对高丙芳已经不信任了,否则,不会咨询其他律师。这个时候高丙芳故弄玄虚,试图造成本人不知情,企图撇清责任的问话,会极为反感甚至愤怒,正常的反映应是谴责、驳斥、揭露,如会说:“一开始就告诉你了,你早知道啊?你出这主意我们都要倒霉了,你看怎么办?所以,这种情况下出于本能反应,一定会反驳的,并非没必要反驳。
(4)退一步讲,如果高丙芳律师一开始就知道,高丙芳敢这样问吗?如果问了,米某回答说你一开始就知道或者一开始就告诉你了啊,你明知故问这类,这些回应就证明了高丙芳一开始知道实情,成为将来指控她的罪证。原因很简单,微信记录双方都会留痕的,即使高丙芳删除了上述微信记录,但米某手机中会留存的,办案机关也能提取、恢复电子数据发现被删除的微信记录,这样质问对高丙芳风险极大,欲盖弥彰,暴露罪证。因此,如果高丙芳最初知道实情,断然不敢这样问。既然敢这样问,恰恰说明他内心坦荡,根本不知道工人工资已垫付付清的事情。
二、无罪证据展示、分析、论证二
2019年6月16日,高丙芳通过微信发给米某一个标题为“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构的案例,向米某提醒准备诉讼材料不能伪造证据,否则,涉嫌违法犯罪。
1、补充卷米某2023年8月7日讯问笔录笔录:办案人员问:2019年6月16日,高丙芳有无通过微信发给你湖南80后包工头伪造工资表构成犯罪的案例?
答:我看了微信,这个文档还处于“继续接收文件”状态中,可以证明我没有打开过它。
该回答明显说谎,不属实。即使打不开文件,从该文件标题“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就可以一目了然的发现,这是如果伪造农民工工资表构成犯罪的案例,证明高丙芳提醒米某工资表等材料要求如实提供,不能伪造,已尽到了一个律师的高度注意和提醒义务。如果米某私自伪造证据行为,也与高丙芳律师无关。
2、补充卷米某2023年8月7日讯问笔录。办案人员问:2019年6月16日,高丙芳为何要通过微信向你发这个“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文档?答:这个我不清楚,她也从来没说过她为什么要发送这个文档,也没有告知我让我打开看。
米某的辩解明显不实:代理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代理案件,在准备诉讼材料阶段,根据常识判断,发这个文件的用意当然是提醒不能伪造证据材料。补充卷米某2023年8月7日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问:她(高丙芳律师)向你发送这个,是否是要告知你不能伪造工资表等材料?可见,办案人员的直观判断也认为是提醒不能伪造工资表等材料。另外,如果高丙芳一开始就授意伪造证据,何必要多此一举发不能伪造证据案例?由此可见,高丙芳没有授意伪造证据的行为。
三、无罪客观证据展示、分析三
(一)概述1、2019年5月5日,高丙芳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了一则包工头伪造工资表构成诈骗犯罪的案例。微信显示为“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1/id/2512284.shtml"链接,内容标题是:包工头虚构86件虚假诉讼31人被公诉。
2、2019年6月16日,高丙芳律师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一则案例文档: 标题为“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 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
3、陈某在2019年11月13日给高丙芳律师发了一个文档“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19年度根治欠薪冬季攻坚行动的通知”。
4、高丙芳2021年7月11日(二审结束后)通过微信给陈某发了一条信息:“我现在想弄明白一个事情,这些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陈某没有回复。
(二)特别注意
其一、上述前三条微信记录证明高丙芳特别提醒包工头不要伪造证据,要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否则,涉嫌构成犯罪。第四条微信记录证明包工头陈某也给高丙芳发了一篇国家整治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活动文章,向高丙芳提示国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整治力度很大,使高丙芳更加确信组织农民工起诉讨要工资是真实的。
其二、2、3、4条微信记录是证明高丙芳无罪的关键证据,能充分证明高丙芳没有授意伪造证据,对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二审结束前不知情。但通过对卷3陈某提供给公安机关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和电子数据比对,该三条信息已从陈某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删除,其中第4条被删除的微信记录系三条信息中间一条,前后两条信息仍保留。根据补充卷陈某2023年8月8日第七次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其核实微信记录是否完整时,其明确回答微信记录没有删,是全的,其很少删除记录。可见,其说了假话。陈某为何将这三条微信记录删除?目的很明显,毁灭证明高丙芳无罪的证据,掩盖真相,从而为构陷高丙芳排除障碍。本以为删除微信记录神不知鬼不觉,没想到电子数据恢复证明了真相。证明高丙芳对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不知情,陈某指证高丙芳的相关口供是虚假的,且有毁灭证据嫌疑。
其三、第4条信息证明高丙芳在二审结束后因民事案件被告某店公司提农民工名义起诉涉嫌虚假诉讼拟控告,高丙芳心中产生疑惑向陈某求证是不是不欠农民工工资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但陈某没有回应,采取回避态度,此时质疑证明高丙芳律师对于虚假诉讼不知情。
(三)分析、论证
1、补充卷陈某2023年8月8日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问:我们通过查看你的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你提供的你与高丙芳律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9年5月5日下午17:14分,高丙芳律师向你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1/id/2512284.shtml"链接,这个链接你是否打开看过?陈某答:我没有打开看过。陈某说:我当时要看到内容不叫知道是违法犯罪了吗,就肯定不参与了。证明高丙芳发案例给陈某的目的是提醒不要伪造证据,陈某本人看了之后第一感觉和认识也是如此。
2、高丙芳在2019年6月16日15点13分通过微信发给陈某一份文档: 标题为“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 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以此提醒不能伪造证据。补充卷2023年8月8日陈某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向陈某核实时其辩解印象中没有给其发过,看了自己聊天记录也没有,但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微信记录截图中该文档被删除。该文档标题很醒目,提醒、警示不能伪造证据。陈某否认高丙芳给其发过该案例,但根据电子数据证实其向办案机关提交微信记录时该信息被删除,但其又供述没有删除过,这关乎毁灭证据,掩盖真相问题。
3、陈某在2019年11月13日发了一个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19年度根治欠薪冬季攻坚行动对通知,但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微信记录中该条信息被删除。
4、高丙芳2021年7月11日(二审结束后)给陈某发了一条微信:“我现在想弄明白一个事情,这些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陈某没有回复,采取了回避态度,在其所有讯问笔录中也未提及此事,但其提交公安机关的微信记录截图中该信息已被删除,公安机关对其核实微信记录有无删除时,其回答是全的,他很少删除微信记录(补充卷陈某2023年8月8日讯问笔录)。(四)综合评述
1、卷三陈某微信记录截图是其本人提供,亲笔签字按指印确认。办案人员向其核实时,其回答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应该是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应该没有删减,其平时很少删除微信聊天记录,所以说记录应该是全的(补充卷陈某2023年8月8日讯问笔录)。
陈某删除关乎高丙芳罪与非罪认定的三条关键、重要信息并非意外事件,而是有预谋的删除信息,毁灭证据之嫌疑。如果是仅删除一条信息,则有可能是不经意,但三条关乎高丙芳是否知情,高丙芳是否共谋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信息均被删除,显然是有目的的,不能排除有人涉嫌毁灭证据,掩盖真相、从而为构陷高丙芳排除障碍企图。虽然删除了三条关键信息,但电子数据恢复了一切真相。
2、高丙芳发送的《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 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案例,陈某为什么删除这篇文章?按照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判断,不排除陈某心中有鬼,将高丙芳发的提醒其不能伪造证据的案例删除,有毁灭证据,掩盖高丙芳没有授意伪造证据,虚假叙述的事实,从而为用口供构陷高丙芳排除障碍的嫌疑。
3、陈某故意删掉高丙芳2021年7月11日给其发送的一条微信记录:“我现在想弄明白一个事情,这些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证明高丙芳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对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不知情,所以才会如此询问。如果陈某或者米某一开始就告知了高丙芳,则直接会反驳,你不是一开始就知道吗,怎么还问?但恰恰相反,他采取了不回应,回避该话题态度,并且在其提给侦查机关微信记录中将该条关乎高丙芳无罪的关键信息删除。删除的目的和意图是什么,按照常理只有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才会删除,删除了其在侦查机关虚假供述、构陷高丙芳的口供就没有瑕疵了,但电子数据恢复了真相
四、无罪客观证据展示、分析四
( 一)根据张某和高丙芳2019年12月26日的微信记录:“张某催问:高律师你好,咱那关司钱头年还能到位吧?高丙芳回复:不可能到位,对方还没有到上诉期限呢?张某又问:应该超了吧?高丙芳回复:对方才领了判决书没几天,不是和我们一个时间领的。张某又问:工人想要钱关键是。高丙芳回复:想要钱也得走完法律程序。张某回复:好的。
微信截图(高丙芳本人提供)
(二)分析、论证
1、张某是提起民事诉讼农民工之一(班组长,农民工诉讼代表人)明知其本人及手下工人工已付清,自己和班组工人是帮着包工头米某讨债的,而不是工人本人讨债,他问高丙芳“咱那官司钱头年还能到位吧”,向高丙芳表明起诉索要的是被拖欠的其本人及班组工人的钱。后又说“工人想要钱关键是”且语气也不是很平和,更加向高丙芳表明本次官司是农民工起诉要工资。两人微信交流记录可以证明张某与米某、陈某相互串通共同对高丙芳隐瞒了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烘托一种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本人及农民工着急要工资的氛围,让高丙芳内心更加确信农民工工资未付是真实的。否则,其为何不说米某急着要钱,而是说工人急着要钱?按照常理判断,只有一种情况,米某、陈某、张某三人串通共同对高丙芳隐瞒了工人工资已付清的实情,蒙蔽、欺骗高丙芳以工人名义起诉为其讨债,与在高铁清欠办隐瞒工资款付清的真相如出一辙。如果不隐瞒,清欠办知道了工资已付清,仍然以工人名义有组织的信访讨债,则米某就是涉嫌寻衅滋事或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以只有始终隐瞒,才能浑水摸鱼,从中谋利。
2、卷3陈某2022年9月15日第四次笔录证明:张某帮米某到高铁清欠办讨要过工资,为了帮助米某讨要工程款,其本人及手下工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某店公司索要工资款,无论到清欠办讨要还是通过法院诉讼讨要,都要隐瞒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但要虚构仍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变相讨要工程款,是冒着风险的,而且其也是去法庭旁听过的农民工(原告),可见其和米某之间有很深的交情和信任度,能为米某担当一切的人。他们之间自然是对于如何捏造事实起诉,如何通谋是最知情,最能相互遮挡的人。所以,张某帮着米某共同对高丙芳隐瞒真相是完全有可能的。
3、补充卷张某2023年11月07日笔录陈述内容明显虚假,不能否定2019年12月26日微信记录真实意思。张某对这些谈话内容认可,辩解是米某让我帮他问的高丙芳。侦查人员问其当时工人的工资都已经结清了,当时为什么说是“工人想要钱关键是”?其回答当时应该是米某让我帮着他问高丙芳钱年底前是否能够到位,我就问了。我说的“工人想要钱关键是”这句话应该是我多说的,这里我需要做个说明,高丙芳决定要米某用工人的名义起诉的时候就嘱咐以后就不能说是工人工资都付清了,以后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让米某、陈某不管和谁、不管是当面还是电话中包括和她(高丙芳)都得说是还欠工人工资,并且让米某、陈某跟我们这些工头也嘱咐好,让我们工头跟工人也都这样交代好。当时我问高丙芳的时候可能就是考虑到高丙芳嘱咐的我们的问题,所以我才多说了这句话,因为当时也没有多想。
这种辩解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生活经验。两人之间聊天是隐蔽空间,并不需对外掩人耳目。其发给高丙芳的信息,说明其和米某相互串通隐瞒了工人工资已付清事实,却告知高丙芳欠付工人工资,以此欺骗高丙芳代理诉讼为米某变相讨要工程款。其明知在本人及手下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是帮米某讨要工程款而非工人个人讨要工资,却在一审判决下来后还装模作样,烘托出欠付工人工资,工人年前想要钱的急切心情,说明不仅对高丙芳隐瞒了实情,而且形成了攻守同盟。5、无罪客观证据展示、分析五
(一)高丙芳与陈某的六段录音,可以证明高丙芳对于工人工资已垫付偿清,借名起诉实情不知情。高丙芳辨认两人谈话中提到的她(他)就是自己,米某辩解她(他)另有其人,但明显与谈话的语境不符,根据谈话的特定情景及谈话的针对性判断,他(她)就是高丙芳。
1、2020年7月16日高与米的通话录音:证明高丙芳二审中提出让三个当事人过来见个面,当然出庭最好。不出庭也行,给他们交待一下。如果身份虚假,欠付工资虚假,诉讼虚假,还敢让三个二审当事人出庭吗?
结合2020年7月19日高与陈的通话录音,拉漏了是三个人中有人不是本人签订委托书,而是陈某找人代签的,高丙芳打电话核实时,对方说不认识高律师,而是陈某瞒着高丙芳找人代签的,高丙芳在该次录音中就此埋怨、指责陈某,不但不能证明高知情,反而证明工作严谨,而是轻信了陈某,结果陈找人代签委托书指使案件代理程序出了瑕疵,但不能就此得知高丙芳对不欠农民工工资之事知情。所以,控方对该通话断章取义,猜测高丙芳知情,属于无根据的分析和怀疑得出不切实际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2、补充卷陈某2023年8月8日第七次笔录供述:自己说的"如果他们三人出庭的话,不就啦漏了”的意思是他们会说其和米某根本不欠他们的钱,他们也没有找过律师起诉这事。从通话的前后语境看,高丙芳埋怨陈某瞒着她没有找农民工李某本人签字,而是找人代签,形成代理事故或者瑕疵,要求他们补一下手续,并且要求他们补签之后拍视频给她,这是补救,也是事后追认。另外两个被上诉人虽然是本人签字,但是某店公司代理人提出我的代理权限问题,高丙芳是一次性办理的三个阶段的委托手续,委托手续日期是一审的不代表二审没有委托权限,但是,既然对方提出异议了,高丙芳还是想让二人办理一下二审的委托手续,如果补救完善手续了,三个人出庭或者不出庭都可以,并非陈某担心没有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东窗事发,但陈对于不欠农民工工资事心知肚明,是自己担心出庭漏出破绽,而高丙芳担心的是之前三人委托手续不完善,会受到法庭对代理工资不严谨的责备而难为情,并非害怕真相暴露,因为他根本不知道已垫付清了农民工资。
2、7月19日高丙芳和陈某的的录音证明:
(1)高丙芳说庭审中对方说委托这块不真实,要求三个人到所里签订委托书,核实一下,人过不来,发一个视频过来。你把电话告诉我,我核实一下。你们光是瞒着哄着我,那就白搭了。从谈话中可以发现,高丙芳对个别委托书不是工人本人签名的不知情,责怪陈某和米某瞒着律师。
(2) 特别要求要把其中一个当事人郑洪为电话告诉她,她来核实,到底怎么回事。要求重新签订委托书,判决书下发。证明高丙芳内心坦荡,判决书下发给农民工个人,因为其一直认为是真实的诉讼。如果虚假诉讼,原告没有诉讼意图,不欠他们工资,涉及70多名当事人,必然会大面积泄露虚假诉讼的事实,这对于高丙芳来说是灭顶之灾,无异于自杀式虚假诉讼罪?高丙芳之所以特别强调将判决书下发给个人,说明其内心坦荡,从来没有怀疑过有虚假诉讼行为。
(3)、卷陈某2023年8月8日第七次笔录供述:侦查人员问陈某在(139418.6132120200719091849,01)这段录音中高丙芳律师说这三个人的委托手续不真实,是怎么回事?答:就是周某、李某、郑某为他们三个人的委托手续没有和高丙芳签订。该供述印证了高丙芳对陈某说出庭不就拉漏了的回答“对呀”及高不让三个被上诉人出庭的合理解释,这三个被上诉人都不是高丙芳本人亲自和他们签订的委托手续,且二审中经核实发现李某不是本人签的字,有农民工说不认识律师,且我办理的是一次性办理的三个阶段的委托,没有单独办理二审委托手续,某店公司代理人提出了我的委托权限问题,因诉前调解阶段已经当庭电话核实了两个农民工了,所以,我在陈某说怕出庭拉漏了时,接了一句话 对呀,这是担心委托手续问题,被对方再做文章,所以,不让三个人出庭。
3、7月21日高和陈的录音笔录证明:
(1)、高丙芳说你拿了钱不给农民工,再撮合农民工上访,就是虚假诉讼,但你欠农民工这个事属实。高一直认为欠付农民工工资属实,要求把这些判决书给赶快发给农民工。
该录音也证明高一直确信包工头欠付农民工工资属实,从来没有怀疑过虚假诉讼,并且给包工头作了解释。
(2)录音中高丙芳问:欠农民工工资到底欠多少,老米也没有拿出自己钱来付吧?陈某说肯定得拿自己的钱得付点,你不付那么什么么。补充卷7公安机关核实时也直观判断高丙芳不知道垫付清工资,就问陈某为什么不直接反驳,二审支支吾吾,说欠了,也不欠多少,也不是全部垫付清了。
证明高丙芳在此时还不知情,被蒙蔽,相反,按照检方逻辑,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才构成虚假诉讼罪,即使按照在案证据,隐瞒部分清偿事实提起诉讼,至多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何况高丙芳对此一直不知情。
(3)补充卷2023年8月8日第七次笔录办案机关核实时问:在这段录音的前半段,从高丙芳律师的话语中听着是她之前是不清楚工人的工资是否都已经付清或者说是具体付了多少,是这样吧?:从录音中听着是这样,但实际情况是这事从一开始米某就明确告知了高丙芳律师当年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工人的工资米某已经全部垫付、已经不欠任何工人工资了。那你当时的回答为什么支支吾吾,一会说还欠多少不清楚得问老米、一会说基本上都垫付了,你为什么这样回答,而不是直接反驳说一开始都告诉高丙芳律师不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因为当时我没有反应过来。
(4)录音中高丙芳说:我再三年强调让每个人签字,一定让每个签字,签字结果你“这里刺毛那里露馅的”。
故此,高丙芳与米某的六段录音,证明两人在私下谈论对高丙芳隐瞒了事情,对方控告虚假诉讼,自己一方不想赢公司怕对方找麻烦,但不敢告诉高丙芳,并且咨询了吴姓律师,吴律师一定要给高说实话,才能给出招,想办法。说明,两人一开始就串通隐瞒了工人工资已垫付清的事实,高丙芳对此不知情。
(二)米某和陈某的三段通话录音,证明对米某、陈某对高丙芳隐瞒了真相。
1 、2020年7月17日米某和陈某的录音证明:
两人讨论要不要给她(高丙芳)告诉实话,如果告诉实话,是否会帮他们掩盖。就看关系信任程度,能否帮其档。“档’的含义,高丙芳认为是阻碍,阻挡的意思,两包工头怕她知道实情后,阻挡他们继续隐瞒实情的意思)
谈话中关键事实细节:
(1)米某说不想赢,不敢和高拉,吴文兵律师说要给高说实话,高才肯出招。
(2)米某说,难为住他了,还不敢和她拉。应当就得和她拉。
高丙芳律师认为:不敢告诉她伪造证据,隐瞒垫付清工资的事实。
(3)陈某说,你要看关系,看关系啊,只要是不挡咱就行,别教他挡咱就行。
高丙芳律师认为档,就是阻碍他们把真相继续隐瞒下去,如张某2案,高知道真相后,立即让他撤诉,不会配合他们隐瞒真相的。
(4)米某说:我就要和她明拉。证明之前对高丙芳隐瞒了捏造事实起诉的事实。
2、7月21日米某和陈某录音证明:高丙芳让工人去拿判决书,责怪包工头在签字时不让工人本人签字,说那时候包工头陈某、米某不让发判决书给工人,谁不叫你发判决书的?(责备语气)。
(三)米某提交的一份20200919时约27分钟录音,恰恰证明高丙芳不知情。
1、录音显示:25分钟左右,谈话内容是个人钱能到咱们手中吗,高说的是就应当到个人账户,高说我们之间是风险代理,按照约定钱到了要进律所账户,风险代理费后会再支付给工人,但法院不一定同意,这是后话,我们先应付目前官司,但询问笔录中却按照张某的个人说法记成了公司打赢了如何给米某,高丙芳说这是后话,想以此证明高丙芳事先知道工资付清了借用工人名义起诉。高丙芳认为笔录篡改了录音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
(1)、对于此,米某2023年11月7日讯问笔录供述:录音中高丙芳说是我们签订的是风险全权代理,会要求法院将钱先打到他们律所的账户,他们扣下风险代理费后会再支付给工人的内容与高丙芳陈述一致;米陈述“韩某和张某都问高丙芳钱最后如何给我,高丙芳说这是后话,先应付好目前的官司再说,她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纯属断章取义,无中生有。
(2)、录音内容证明其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因为人数众多其处处尽到小心谨慎的核查和注意义务,但米和陈二人都给工人做好了交待,所以她的所有的核查都是白费功夫,接触不到真相。二审法官当庭给个人打了电话,核实也是没有问题。她在二审中核查了李某不是本人签字,还有她给朱某打电话核实时朱某说不认识律师,因为没有亲自给每个农民工办理委托手续,所以周某说不认识我,很正常。高丙芳认为在陈某有意给其透露这件事,其说啦漏了,是农民工没有本人签字的事,并非之前她就知道、清楚农民工垫付清了,这纯属两回事。公诉人从模糊的、不确定内容中猜测,却对录音中那么多确定的内容不用,就用这些模糊的内容来指证她,如获至宝,还有客观公正吗。其不让三个当事人出庭,因为前面已经有法官当庭核实过程了,不让当事人出庭其说不出庭就不出庭,他们都挺忙的,这是对原告的人文关怀。当事人不出庭委托给律师了,律师出庭是合法的,这就证明我有犯罪故意吗?
2、补充卷韩某2023年11月8日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不属实,其提出录音中所谓官司打赢了最后如何给米某,高丙芳说这是后话,先应付好目前的官司再说,这不就是能证实高丙芳知道这次官司就是替米某要钱,而不是替工人要钱。经高丙芳认真听后,发现完全是篡改事实,质证内容同前述1一致,但公诉人完全采纳了韩某的说法,引起高丙芳的愤怒和控诉。
3、补充证据米某2023年11月7日讯问笔录供述内容不真实,高丙芳仔细听了之后认为,2020年9月19日录音中她说官司打赢了钱支付律所,再支付给工人个人,证明他一直确信确实欠付农民工工资,以农民工名义起诉索要工资款,并且款项也要打到农民工账户,一是权利必须归属农民工 ,他们是真正的权利人;二是防止包工头挪用或者占用。其他意见中前述1的质证意见。
六、公诉机关指控高丙芳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过于依赖有利害关系人的口供,违背了刑诉法第55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达不到证据裁判证明标准。1、卷三陈某2022年9月14日第二次笔录证明参与虚假诉讼的事只有三人知情。指控高丙芳对于虚假诉讼知情的仅有两名利害关系人陈某和米某,陈某是跟着米某分包工程赚钱的,也替米某出头到高铁清欠办讨要工资,且愿意在民事诉讼中充当被告变相帮米某索要工程款,可见,两人交情很深,为了相互自保,串通构陷高丙芳的可能性很大。
2、卷三2022年9月15日陈某第三次笔录,补证据和造证据是两个概念,如果据实补证据,只是载体发生了变化。陈某推测高让其回去补材料,其理解为造材料,这是理解错误,不能证明高丙芳授意其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补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表现方式进行改变。如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借条,起诉前两人补充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是后补的,但是对借款事实的书面确认,当然不属于捏造事实,也不属于伪造证据。何况,高丙芳没有让两包工头补证据,而是让他们如实提供诉讼需要的证据,们就提交了这些证据,他们没有说过没有这些证据。
第3章借名起诉主张合法债权,不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
一、即使包工头隐瞒已垫付偿清全部劳动报酬的事实、借用农民工名义起诉要债,也非无中生有捏造根本就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债权,而是基于法定债权转让关系行使债权,或者民事追偿法律关系行使权利,有权利则有诉权,有诉权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隐瞒借名起诉至多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但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
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强制性规定,某店公司必须无条件、直接向农民工本人发放工资,该支付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但某店公司将工资违法发放给包工头赵衍伍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某店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包工头农民工米某、陈某向其手下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承担了本应由某店公司承担的责任,本质上属于垫付,替第三人承担了责任。由此,由于垫付工资行为形成追偿法律关系,享有追偿权,有追偿权则有诉权。借用农民工名义代持债权并起诉,属于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问题,而非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而是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客观存在,权利客观存在,权利由谁行使问题,这不属于虚假诉讼罪规制范畴。
虚假诉讼罪规制的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纯属虚构,完全捏造,完全没有依据,靠主观想象凭空伪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从无到有,没有诉权制造有诉权的假象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无中生有捏造了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权利,没有民事权利则无诉权,无诉权起诉则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民事追偿法律关系存在,追偿权存在,诉权存在,自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民事权利客观存在,仅仅是借名起诉,由名义权利还是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权利问题,并非根本没有民事权利问题,故本身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的,权利是真实的,即使隐瞒了借名起诉之事实,至多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但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因此,不仅高丙芳无罪,
两个包工头被告也无罪,指控逻辑完全错误。
2、《民法典》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述,某店公司必须无条件、直接向农民工本人发放工资,其不履行债务,包工头农民工米某、陈某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不清偿对其不利),两包工头有权向某店公司代为清偿,债权人农民工接受履行后,其对某店公司的工资债权转让给两包工头农民工,这是一种债权法定的、自动转让,则两包工头农民工与某店公司直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某店公司主张该债权。基于诉讼策略考虑,却借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债权,从而出现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问题,并非权利虚构问题,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唯一的,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则法律关系消灭,不损害债务人利益,显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
2、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构成犯罪,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无中生有是指纯属虚构,完全捏造,完全没有依据,靠主观想象凭空伪造了根本就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根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根本不存在权利,根本不存在权利就根本不存在诉权,无诉权的诉讼则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对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部分篡改,不构成犯罪,因为法律关系存在,则存在权利,有权利则有诉权,有诉权但对诉讼标的夸大、隐瞒或者虚构,或者对权利主体改变,属于有中生无,部分篡改,真中有假,并非完全没有依据,纯属虚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如借名代持、冒名顶替起诉;对法律内容篡改如息转本借条故意诉称现金出借;对法律关系性质篡改如把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合同,诉称为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把投资关系债权诉称借款关系债权,属于对本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篡改,并非完全没有依据,并非靠主观想象伪造了根本就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构成为犯罪。
1、《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2、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9年02月19日、人民司法 周峰 汪斌 李加玺)一文: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3、虚假诉讼罪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做出裁决,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利益行为。涉案两包工头是依法主张债权,仅仅是隐瞒了借名起诉事实,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目的,不构成犯罪。
三、借名关系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或者委托代持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的规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权利,不需要披露委托人,并无不当。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名义权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行使民事合法行为,何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参考案例:下述两个案例是被不起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属于冒充债权人或者篡改法律关系主体起诉,检察院认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系借名代持、借名起诉,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举重以明轻,不是合同当事人,冒充债权人起诉都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基于委托借名关系行使权利,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1、浙江台州路桥区法院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审查观点: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受人指使以及指使他人冒充出借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2、(2020)皖15刑终87号一案
基本案情:程某向被告人谈飞借款15万,谈飞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至时找程某索要全部借款,胁迫程某将足疗店4万元抵价给谈飞。后谈某为了方便指使陈思远帮助自己所要借款,就让程某将剩余11万元借款重新向陈思远出具借条。之后,谈飞以程某欠款11万元为由,以陈思远的名义起诉程某索要借款(陈思远系名义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谈飞捏造债权债务转移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程某的陈述,证明程某于2015年8月6日从谈飞手中借款15万元,之后谈飞在索债过程中,强迫程某用经营的足浴店抵免4万元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至陈思远名下,谈飞之后以陈思远的名义起诉程某索要借款。因此,谈飞提起的此节民事诉讼不属于无中生有,原判以谈飞捏造债权债务转移民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
综合部分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和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定罪处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裁判的证明要求和标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得出结论不是唯一的,根据疑点利益归属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1、《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2、根据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十五规定: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3、(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第一项规定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第三项规定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综上所述,合议庭、审委会能够全面地了解本案案情,并充分听取各方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以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标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
最后另提四点,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在案证据,如果包工头米某为了挽回损失,去直接起诉农民工追回依法应由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则显然不是虚假诉讼,但这样的结果会是什么?只会让众农民工受害!让农民工们再各自去起诉“折腾”一番,合适吗?该案件除了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外,也应该考虑到后续影响,我们是鼓励农民工长期甚至始终被欠款,还是鼓励包工头代为清偿?二、控方在庭审中称:“米某对于赵衍伍享有合法的债权基础,具备诉权,这是本案没有认定构成诈骗的原因”,显见控方也认为本案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却对当事人指控为虚假诉讼罪。众所周知,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307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及《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行为符合刑法307条之一第一款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因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符合刑法307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根据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择一重处断,认定为诈骗罪。如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则无法依照想象竞合原则,转化为诈骗罪。对此,《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缐杰 吴峤滨,检察日报)明确指出:经反复研究,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三、农民工的法定优先权并不因米某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而消灭(且即使优先权消灭也构不成虚假诉讼罪,最多是法律关系认知错误),虚假诉讼罪的核心不在于证据虚假(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而在于形成了可诉的实体权利义务,这恐怕是公诉机关未曾研判的核心法律关系。
四、正如张新年律师在庭审中强调的,原民事案件在原一审、二审过程中,被害人已就农民工身份及诉讼材料提出了质疑,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法定义务主体是法官,而非律师。如果两名包工头虚假诉讼罪成立,则怠于履行审判职责,疏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民事法官难辞其咎!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