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江游:如何强化反腐败?
随着医疗界的反腐败持续深入,人们逐渐发现一个问题,腐败在我国似乎成为一种病态现象?
官场腐败是众所周知的,且抓出的腐败分子不只是有百万、千万贪的,更有几亿、几十亿、几百亿贪的,其贪腐的种种行径令人触目惊心,然医疗界的反腐败抓到的腐败分子居然不甘贪官之后,贪腐也有以亿来计的,让百姓们深恶痛绝的是,他们中的很多人的贪腐竟是以普通百姓们的生命健康为代价的。
因而,普遍认为医界反腐败不能一阵风,原因在于医界腐败是成体系的,通俗讲,就是普遍性的腐败!当一个系统普遍性的腐败后,反腐败抓几个院长书记能解决主要问题吗?
医疗界反腐败似乎有一个怪现象,只要是坐在院长书记这个位置上,只要是坐在主任的这个位置上,只要是坐到医药代表的这个位置上,只要坐到医疗界的重要岗位上,那就并非是腐败还是不腐败的问题,而是腐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相比医生收红包,这次医疗界反腐败揭出的问题让人们发现,医疗界的腐败严重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甚至有人认为此医疗界腐败与任何腐败最大的不同是它直接危害“天下苍生”!是不是评价“过高”?
到医院无钱有病绝不治,理由十分充分,药房不发药,无药难为医之本份啊,可小病大治,大病乱治找什么理由?
我国所有的医院有哪一个敢发话,没钱先治病?大概会有的,但绝对是个别现象,反过来,没钱不治病则是普遍现象,医者之心何在?且不说免费医疗,有钱没钱先治病救命不行吗?
不能做到治病救人,岂不就是背离了医者初心,这难道不是医界的普遍性腐败?
不过,这次医疗界的反腐败并非只反映出医疗界的腐败问题,它正在揭示出一种社会现象,腐败的发生有两个重要的关联点,一是有社会根源性的原因,二是有其基本的诱导性因素,社会根源性的原因众所周知,且不论了,专门思考一下腐败的诱导性因素的重要性。
普遍认为,腐败与权力相关,但应注意的是,权力还与其“职务”相关,没有“职务”就没有权力,没有权力就不具备腐败的诱导因素。此外,“职务”还与另一个重要因素相关,那就是“位置”,同等级的职务,”位置”的重要性不同,其腐败发生的概率完全不同。
就医疗界讲,同样的是医院的科室主任,重要科室的主任其发生腐败的现象要比不重要的科室多得多,这在党政机关也是一样的,重要的部门比不重要的部门腐败来得要多。
可见,腐败的发生与三个诱导要素相关,”权力、职务、位置”。正因为有这三个相关的诱导因素,它决定了具体腐败的程度、范围和影响。也就是腐败不只是与权力相关,也与腐败分子所担任的“职务”相关,也与所处的“位置”相关,具体腐败的程度取决于这三个诱导因素。
有人会说怎么会有小官大贪的现象?这恰恰因为这个小官所处的“位置”非常重要;有人会说非重要职务也出现巨贪的现象,那是因为这个职务的“权力”不一般。这虽都属特例或个例,不具普遍性,却也反映出了具有普遍性的具体腐败必然离不开”权力、职务、位置”这三个诱导要素。
记得前些年某省交通局长的“位置”上,来一位抓一位,再来一位又抓一位,第三位上任还是被抓,连着抓,腐败分子真是前赴后继,怎么不怕抓?这或许涉及的是惩治腐败的力度问题,后面再论。但这连着抓非常清楚地显示出“权力、职务、位置”三个诱导要素在具体腐败现象中的决定性。
百姓们普遍认为,我国现在的腐败分子所处的“位置”这一要素可能更重要。一个院长能有多大的权力?一个科主任能有多大权力?就是到了这些“位置”上,几乎是“上位”则贪,医疗界反腐败不过是再次证明了这一规律,“位置”似乎是一个魔咒?
而各界的普遍性腐败中的腐败分子恰恰都与所处“位置”相关。
那么,可以认为,具体腐败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与“权力、职务、位置”这诱导三要素相关,暂且不论社会根源性因素,消除具体腐败、根除具体腐败应从这三要素的角度来思考,寻找对策和出路`。
历史学家们都知道,在我国古代特别重视“权力、职务、位置”的相互制约。
典型的就是“三省”治国的方式。有权决策的,无权审核监督,有权审核监督的,无权办事,有权办事的不能决策审核监督,这是细化国家管理。根除具体腐败似乎应从这一角度思考,强化对“权力、职务、位置”三方面的监督、监察,过去是不是对“位置”的监察监督不够?
当然,从三要素的角度思考如何消除腐败并非是从根源性的角度来思考的,是针对具体腐败而言的,完全根治腐败还需要从社会性根源的方面进行规划。
不过,反腐败还有一个重要的制约腐败的因素,那就是惩治腐败。若从惩治腐败的角度分析,我国应改变现行的惩治腐败的方式、力度和范围。
先说范围,在我国古代,有一种惩治犯罪连坐的规定,这包括惩治腐败,这是最大范围地惩治腐败。从当代角度看,这种连坐的规定用来惩治腐败似乎有忽视人权之嫌,忽视了惩治腐败的公正、公平性,会牵连到无辜者,但当代惩治腐败的范围过窄,明显忽视了漏网的问题。
为什么在腐败分子中流行一种不上台面的说法?“牺牲我一个幸福一大家”,这就是漏网的问题,反腐败的漏网不仅是指的某个人,某些人,甚至某些团体,还漏掉了应收回的贪腐钱财,漏掉了对相关人员的应有处罚,在反腐败中应改变人死账烂的惯例。
可见,惩治腐败不连坐不等于对涉贪者相关的人员不惩治,不等于不收回非“贪者”占有的贪腐钱财。在惩治腐败分子中,很多腐败分子收受贿赂,行贿者在多数情况下没有受到处罚,因贿赂升官没有被撤职;还有腐败分子收贿赂其很多子女家属并不知情,但他们(她们)在不知情中享有了贪腐分子的非法所得。
普遍的情况是,腐败分子其相关亲属、家人基本上都在享受着贪腐带来的不当利益,这都属于涉贪者中的不当获利者,也叫违法获利者,对违法获利者虽不能按照贪腐分子论处,但应制订明确的惩治条例,进行相应的处罚,特别是对其不当获利的“利”要严查收缴。
收缴其不当得到钱财的同时,还要清退其因腐败因素得到的职务或岗位。不能让不当获利者从贪腐中获的好处,这种对不当获利者的处罚将最大限度地惩治腐败,避免漏网者,避免应收缴赃款被漏掉,避免腐败分子家属亲属获得其它方面的种种好处。
要明确规定贪腐分子的子女亲属主动揭发报案的免于处罚并予以奖励。
至于惩治腐败的方式和力度,早些年一直就有人提议采用几种惩治腐败的新做法,一是强制官员们公布其财产,公布官员财产进入法律规定的范畴,凡不能说明来源的,不肯公布财产的各级官员一律免职彻查,冻结其资产,这要包括转移到海外的资产,涉腐败的按党和国家的反腐败规定处理;二是发行新币换旧币,限制新币换旧币的数量,凡超过规定数量的,要重罚或严查,即使贪腐分子不暴露其拥有钱财的数量,也将使其贪腐所得化为乌有;三是提高对腐败分子进行法律制裁的力度,也就是对腐败的量刑做出新的规定。如今我国惩治腐败分子的法律惩治普遍认为量刑过轻,不足以对腐败分子进行有效地震慑和惩罚,反而让腐败分子有恃无恐,也就是腐败分子腐败的成本太低。
这就涉及到惩治腐败的力度问题。在我国的法律量刑中有一个普遍的量刑做法,那就是最高处罚与最低处罚。这是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相同,但程度不同的缘故。但在惩治腐败分子时,以这种相同的刑罚来量刑腐败分子显然会给腐败分子钻空子,导致量刑偏向最低处罚。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应专门针对腐败分子设定量刑标准和处罚起点,不采用最高刑罚与最低刑罚的量刑办法,而是明确具体规定量刑的标准,符合哪种刑罚的就按哪种刑罚处理,没有缩减的空间,还应特别规定,重大腐败分子不准减刑。
【文/清江游,188金宝搏体育官网专栏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