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泓:基于富豪榜排名的平台所有权归属分析

2025-10-30
作者: 谭泓 来源: 长安策

  2025年,福布斯富豪榜排名再次公布:排在前10名的完全属平台经济占5位,与平台经济紧密相关的占2位,而完全归属实体经济的仅有3位。平台经济的财富创造力和社会贡献度,真的已经远超实体经济?还是正如福耀玻璃曹德旺先生所说:“不要把钱看的很重,也不要把自己看的很伟大,我们能赚两片钱是时代、是改革开放给了我们这个机会,他也应该承认这个钱当时赚的时候是国家分配制度不够完善,被你多赚了”。

  无论从平台经济的载体国家互联网平台基础设施,还是从全体人民参与形成的数据生产要素的事实法理,还是从“荒地开垦”的确权法理,所有权必然是归属国家和全体人民的。但是,由于确权制度不完善“被你多赚了”。在数字经济占据半壁江山背景下,亟需厘清平台经济“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公有制产权”属性,从而推动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推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实质性进展。

  一、国家数据要素文件:

  所有权归属国家和全体人民

  2020年3月《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颁发,“六、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强调:“(二十)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二十一)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并在“(二十二)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中着重强调:“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首次正式在官方文件出现。2021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对平台经济概念予以界定:“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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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强调:“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同时指出:“对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平台经济“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成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运行的关键;平台经济是否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成为“平台经济所有权归属”的关键。

  2021年12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将平台经济界定为“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平台经济可以划分为:“提供产品和劳务交易的中介服务”的供需平台、“各类搜索引擎和社交媒体”的广告平台、云平台和工业平台。供需平台和广告平台是平台经济的最主要形式。“平台作为交流和贸易等活动的媒介,聚集了大量与公民权利、国家安全、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基础性数据,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但平台企业凭借资本投入,私人占有平台和用户数据的使用权”[1],平台聚集了与公民权利、国家安全、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基础性数据,直接“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但是被平台企业长期“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由此造成着严重的经济社会发展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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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平台经济形成基础:

  所有权归属国家和全体人民

  “提供产品和劳务交易的中介服务”的供需平台,形成“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以及支撑其快递运营的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属于国家财产来源,必然涉及“公共利益”。供需平台“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数据信息形成于14亿人民的参与互动。尤其,中国平台经济得以快速发展的突出优势在于居住环境的聚集,居民聚集优势形成于居民房产购买,属于人民财产来源。由此可见,供需平台所使用的数据无须质疑属于“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平台企业不具备“依法依规享有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的资格,因为“数据产权的获得是建立在公有制度政策红利基础上、平台企业与民众在交易‘数据'时共同创造的,公共属性是大数据要素最根本的属性”[2]。

  从“搜索引擎和社交媒体”新媒体平台,广告平台经济运行过程中,消费者个人的行为所生成的数据,以一种无形的方式融入平台经济生产过程,成为“产消型数字劳动者”。“‘产消型'数字劳动的一个典型例子是在社交媒体平台和短视频平台上用户生成的内容,如发布视频、照片、评论等。这些内容不仅丰富了平台的内容库,而且成为平台吸引其他用户和广告商的重要资源”[3]。无须质疑,“产销型”数字劳动才是平台经济生产资料的根本组成,而生产资料归谁所有,是所有权归属的本质。广告平台的所有权以国家网络信息为基础,由数字劳动者共同创造,平台资本只起到了基于资本获利的客观推动作用,所有权主体必然属于国家和全体人民。但是,由于一直未能及时“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最终生成的数据及数字商品由平台资本长期独占。

  三、根据“荒地开垦”确权法理,

  平台所有权归属国家或集体

  平台经济的价值是由用户共同创造,绝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域,也绝对不可以由平台企业长期独占。从西方法学角度,平台经济具有“准公地”性质。公地是指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资源聚集的地方,其中每位成员都享有对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平台企业依靠资本的先期投入,利用算法技术一方面获得巨大收益和数字资源,另一方面加强对劳动者的“控制”。但是,“互联网时代的基建资源价值不是仅由投资人创造的,使用者也参与创造了生产过程和产品形式。如果否认这一点,公地悲剧便可能演化为公地闹剧,即少数投资人不合理地占用和支配具有公共性质的基建资源”[4]。尤其,参照土地终极所有权理论,公地所有权在土地产权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唯一性和鲜明的排他性。土地终极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

  我们进一步从西方法学“公地效应”,转向中国法学“荒地开垦”确权法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荒地必然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为了鼓励荒地开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1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依据“荒地开垦”确权法理,平台经济所有权必然属于国家或“全体数据用户”组成的集体,虽然经过依法批准可以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但是,国有资产的使用需要缴纳“国有资产归母利润”,“全体数据用户”组成的集体需要共同分享平台经济利润。

  “数据作为平台经济的重要生产要素,是技术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体,因为数据采集与应用关涉社会个体和组织的利益,具有鲜明的价值性”[5]。平台企业超高的市场估值,来源于全体用户创造的大数据,那些通过数据平台企业上市不劳而获的股东,出卖的实际是“全体用户共同创造”的大数据,股权所得已经属于完全的“非法侵占全体用户权益”,必须从平台企业中“萃取”出“全体用户共同创造”的价值返还给全体用户。尤其,平台经济固有的垄断性特征,决定了如果平台经济属于私有,必然产生系统性贫富分化,必然违背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属性。由于平台企业具有系统性、垄断性及覆盖性特征,“只要平台企业是公有的,哪怕普通企业都是私有企业,这个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反之,只要平台企业是私有的,不论普通企业是什么所有制,这个经济就是资本主义”[6]。数据平台是中国“企业群落”的核心资产,防止平台企业被私人资本所挟持,已经成为促进“共同富裕取得明显实质性进展”背景下,解读并解决贫富分化日趋严重的深层渊源和关键路径。

  【参考文献】

  [1]吴文新、江永杰:《另一种“混改”:以公有制破解平台经济的难解之题》,《政治经济学研究》2022年第3期。

  [2]侯晓东、程恩富:《基于产权视角的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研究》,《管理学刊》2021年第2期。

  [3]汤蕴懿、曹渠宁:《平台经济促进共同富裕的机制分析与路径优化——基于平台数字劳动的微观视角》,《上海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

  [4]鲍勇剑:《共同体经济学:基建资源的治理原理》,《清华管理评论》2020年第7-8期。

  [5]李欣隆:《平台经济数据伦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6]赵燕青:《平台经济与社会主义:兼论蚂蚁集团事件的本质》,《政治经济学报》2021年第20卷

  (作者系高校研究院院长、二级教授,昆仑策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来源:昆仑策网【作者授权】,修订发布;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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