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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原打工人之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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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劳动者在员工宿舍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员工宿舍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员工宿舍”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申。最高院有案例认为,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是劳动者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一、基本案情
熊某华系南昌某餐厅员工,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
2014年7月22日熊某华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餐厅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撤销工伤认定后,熊某华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市政府重新复议撤销工伤认定,家属不服,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餐馆不服,向高院上诉;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餐厅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16)赣01行初61号、(2018)赣行终179号、(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二、各方主要观点展示
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观点:
经调查取证,认定熊某华2014年5月1日上午10:00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市政府撤销工伤认定观点:
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熊某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词不一致,又没有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突发疾病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观点:
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本案中,死者熊某华应当被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宜。关于死者熊某华的死因,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原因的死亡,从常理的角度来推断以及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非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死者的死因为突发疾病死亡。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对不同证人的不同陈述并根据相关情况综合评判后认定死者熊某华系工亡并无不当。
市政府上诉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熊某勃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且其证言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而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熊某勃本人对于事发当日熊某华吃饭、请假的具体时间根本不清楚,因为其与熊某华并不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而且其对于熊某华是否因不舒服而回宿舍睡觉也存在多套说辞,所以其证言根本不可采信,加上其与熊某华之间从小一起长大的特殊关系导致其所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原告存在极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市人社局并未查明熊某华的具体工作时间,据此认定工亡事实不清。根据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2日给吴某(餐馆合伙人)、熊某勃、熊某兴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吴某、熊某勃以及熊某兴对熊某华的工作时间说法均不一样。市人社局对此并未予以查明,而是简单地认为熊建华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内不舒服回宿舍休息后死亡,进而认定其为工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市人社局引用《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熊某华死亡为视为工亡属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无证据显示熊某华因病死亡,原先也不能因为熊某华在非他杀、非自杀的情况下将其推定为因病死亡。本案熊某华被发现时已经死亡,不存在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事实,所以该48小时的时间起算也不适用本案。
餐厅上诉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熊某勃的证言从事发当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熊某华在湖边人家厨房拿钥匙并送下来没有异常到7月13日出具《事情经过情况》中先吃早饭后工作中感到不适到《调查笔录》中变成先工作一会儿后吃早饭感到不适,并特别强制因不适向厨师长请假等反复变化,不断补充中,使对他的可信度不得不质疑。熊某勃与熊某华属同村同族,一起长大,关系密切。为制造身处其境,具备证人条件,将相距约二百米的两店,谎称成两店相距十余米,两个不同的店,各不同老板说成是一个老板,无非是想达到同事关系具备证人条件目的。熊某勃说熊某华因不适向厨师长请假是后来问厨师长熊某兴所知,后经厨师长熊某兴证实纯属虚构,并提供了书面证明,并表示可以当面质证。被上诉人在东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务关系申请局中所述事情经营,当时就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事发时的情况答辩书,当时在场多人均能证明并出具了书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亡决定证据有悖于《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参照行政诉讼证据之规定的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熊某华的“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关于熊某华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餐馆的员工熊某勃、熊某兴关于熊某华当天请假后去湖边人家餐馆拿宿舍钥匙去宿舍休息的证言内容是一致的。餐馆的员工刘某、熊某兴的证言均证实熊某华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请假。熊某华事发当日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熊某华死亡的地点为餐馆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熊某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餐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熊某华系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
餐厅申请再审观点:
1、原审法院认定熊某华死亡当天上午正常上班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肆意扩大了两者在法律概念上的解释。同时也仅从常理推断认定死者的死因系突发疾病死亡,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系突发疾病死亡,故如果是在回到宿舍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观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述复议决定撤销了市人社会局作出的认定熊某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某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某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